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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又称风险自负、自愿承担风险、自冒风险、甘冒风险等。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仍愿意主动地介入到该风险当中冒险行事。如最终风险成真而使自身遭受损失,加害人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这一条款的确立将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推动体育活动健康发展。那么,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人身损害案件中应如何适用 请看本期干货小哥的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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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与自甘冒险
法信·推荐案例
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殷杰宾、杨丽威诉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体育运动固有的特点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
案号:(2016)京03民终32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总第129辑)
【评论】
该案例涉及体育运动人身损害特殊性的考量以及自甘风险原则在该类案件中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中殷某某参加和学习的是马术运动,马术运动涉及人和动物的配合,运动中存在跌落、马踩等多种天然风险,参加人对这种风险是明知的,如果仅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类案件衡量进行侵权责任的考量显然对侵权方并不公平,故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对侵权方的民事责任进行适当减免,且减免责任比例应当综合考虑该项运动的发展情形和运动风险告知情形,该案例对类似的体育运动人身损害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自甘风险在体育伤害侵权中的适用条件
自甘风险在体育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条件:范围条件,即发生在体育活动中;客观条件,即该项体育活动项目客观上存在风险,且这种风险是项目固有且难以避免;主观条件,即受害人应当知晓该项运动中的风险。
(一)范围条件: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
广义上,“体育活动”可以解释为“与体育有关的活动”,而体育的界定则无定论。按照我国《体育法》的规定,“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按照该种解释,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范围就极其宽泛,倘若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那么与自甘风险原则本身的谨慎适用的原则完全不符,客观上也会造成免责效力扩大化的不公平后果,在实践中只要是体育活动受到伤害就适用自甘风险的做法也不受支持。因此广义上的解释不妥当。体育运动应当限定在指以强化体质或与之有关而开展的肢体活动。单纯的大脑思考、连带微量的肢体操作(如棋牌运动)以及单纯动物活动(如斗鸡)等不属于上述运动,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也不宜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二)客观条件:造成受伤的体育运动存在固有的、难以避免的风险
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伤害侵权中适用的客观条件,首先是体育运动中存在“固有风险”。自甘风险中的“险”就是指“固有风险”。所谓“固有风险”指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可能害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危险性。无论哪种体育竞技运动项目,都是在挑战人类的生理极限,都会或多或少带有风险性,运动员受伤、致残甚至死亡可能随时发生,这种风险是以体育为毕生职业的运动员或追逐运动乐趣的人们所必须承受的。比如允许身体合理冲撞的运动项目,如拳击、跄拳道、柔道、摔跤等则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其风险性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客观条件的另一层适用条件是损害后果是由该项体育运动固有风险产生的,即伤害后果与体育运动固有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伤害是由这些运动中固有的正常合理的风险引起,那么就应当考虑自甘风险的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不同体育项目的固有风险不同,比如身体接触型运动就比非接触型运动的风险要大。同一个体育项目在不同地方和时间开展时固有风险也会变化,比如淘汰赛中产生伤害的风险要比在小组赛中大—这些都是可以预期的。另外,固有风险受社会体育观念的影响也特别大。如果社会体育观念血性十足,倾向于激烈刺激的运动场面,那么对固有风险的预期会大的多;相反,如果社会大众对某项体育运动指望感受优雅,那么对固有风险的预期会较小。因此,体育活动固有风险的判断只能是个案判决,由法官根据情形而自由裁量。
(三)主观条件:受害人应当知晓该项运动中的风险
首先,从主体的因素考量,专业运动员和业余爱好者对风险的认识程度存在差异,对于一个以体育运动为业的人来说,其所从事的运动中的风险及其预防措施是再了解不过的了,而对于一个偶尔参加一次体育运动的人来说,做出这样的要求未免太苛刻。所以,同样性质的体育运动,业余参与者作为被告和专业运动员作为被告,援用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的结果是不同的。很显然,专业运动员更容易运用该免责事由。
此外,运动发展是否广泛、风险告知是否充分,也是决定受害人能否知晓运动中风险的关键要件,这一部分还直接影响着自甘风险减免责任的具体比例,在下文中,笔者将予以论述。
本案中,涉及项目殷某某的受伤直接发生于体育活动中,涉及的风险运动是骑马活动,骑马活动涉及人与动物的密切配合,需要一定的胆量和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骑马中有高处跌落、动物踩踏等风险,这些风险都是马术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且难以避免,且这些风险应当认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殷某某经父母允许进行骑乘学习活动,应当认为殷某某及其父母殷杰宾、杨丽威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
二、自甘风险在体育人身损害中减免责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自甘风险在体育人身损害中减免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该项体育运动的发展情况,另一个是运动中风险告知的相关因素,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
一项大众运动或者普及较广的体育运动项目,其基本运动规律和规则一般广为熟知,其中风险内容自无须明言。比如足球、篮球活动中对抗受伤、崴脚等风险均是参与人显然应当知晓的,此种情形下,无论组织方或者管理方是否对风险进行提示说明,都不影响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因而,在该类运动中发生的此种伤害应当充分的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减免责任比例程度应当比较高。
对于普及程度不高,或者在特定国家和地区普及程度较高,但我国逐步发展的活动或者民间新发明的体育运动,参与者对风险认识不可能过于深刻,因而要求组织者对于其中风险就有说明义务。组织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通过风险告知书等方式提示活动可能遭受的风险、风险的程度以及最大程度避免风险的方法。这些因素都会对体育爱好者科学参与该项活动起到重要影响,只有风险充分告知,参与人科学选择,风险亦以科学避免的情形下,才能充分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责任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减免。
具体到案件,马术运动常年兴盛于欧洲国家,我国的马术培训运动处于起步阶段,各项规范都亟待制定,人们虽然对马术行业的固有风险有所了解,但远远达不到认识充分、保障得力的程度,对于马术护具、不同马匹适用不同人群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摸索,且马术培训人员在风险告知方面亦不充分,因而本案中,法院最终选择了比较低(20%)的自甘风险免责比例,但同时也指出这一比例将随着行业的不断完善发展予以提高,这种方式可以鼓励马术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加强风险的告知和管理,通过法律与体育的互动促进行业科学有序健康发展,也为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摘自郑吉喆:《殷杰宾、杨丽威诉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
法信 · 裁判规则
1.公民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如相对方并无明显的严重过错,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曹晟诉戴笠、江苏省木渎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民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如相对方并无明显的严重过错,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因正常对抗产生的相应损害后果。未成年人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号:(2016)苏05民终954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6辑(总第124辑)
2.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相对方对受害人参加骑马运动之固有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且相对人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摔伤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对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受害人的自甘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
3.受害人在竞技体育项目中受伤,相对人不存在过错,根据风险自负原则应对发生的损害结果自己负担——胡秋亭、童明哲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足球运动属竞技体育项目的一种,是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体育竞技运动项目,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所认识,其参与该项体育活动,应当视为对该项体育运动自担风险的默示。受害人在足球活动中受伤,相对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风险自负原则受害人应对发生的损害结果自己负担。
案号:(2017)赣04民终922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精选
4.体育运动系对抗性运动,对于体育运动中因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受害人应自行承担运动中所受到的运动伤害——吴某诉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体育运动系对抗性运动,对于体育运动中因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双方作为篮球运动的参与者,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于受害人在篮球运动过程中遭受的运动伤害风险应自行承担。
案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法院网 2017年5月15日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2022年9月24日,“2022年“兴业银行杯”上海城市业余联赛极限运动嘉年华青少年滑板公开赛”在中体城·奉贤都市运动中心正式拉开序幕。此次比赛由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体育总会作为指导单位,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主办,上海市极限运动协会承办,上海奉贤中体城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激踢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几粒米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协办。
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的高要求,高标准下,此次赛事共吸引了约80名滑板小运动员报名参加。比赛分为3个项目,包括弧面道具赛、荡板绕桩赛、和综合障碍赛。本次比赛的参赛选手共分为U9组和U13组进行角逐。本次赛事吸引了全上海的优秀青少年滑板运动员参赛,各路好手齐聚一堂,互相切磋技艺,在各项目中一决高下,此次的赛制相对基础,让更多的运动员参与到比赛中,体验竞技的魅力,本次赛事彰显了上海市城市业余联赛“一起上赛场,人人享健康”的赛事主题。
参赛选手在赛场上挑战极限、展示自我,充分体现出比赛精神和体育精神,展示了极限运动爱好者的朝气与活力。本次赛事不仅为选手提供了参赛平台,也燃起了他们投身极限运动的热情和信心。协会也通过本次赛事实现了两大目标:提高了市民身体素质、提高了社会参与程度。
开幕式上,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副主任季锋先生宣布比赛开幕。
最终,范正骁、王诺萱、胡启航、周芮宇、郭翼宁分获本次赛事三个项目的冠军。
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副主任季锋先生,上海市奉贤区体育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高平先生,上海市极限运动协会监事长吴新民先生,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上海市竞赛管理中心)高危项目部副主任韦玮玲女士,上海奉贤中体城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陆俪玮先生等领导为运动员们颁发奖杯、奖状和奖品,并对他们在比赛中发挥出的优异表现和拼搏精神表示了肯定。
本次比赛开设了体育道德风尚奖,获得该奖项的运动员是:蒋梓冉、王诺萱,她们有着顽强拼搏的精神,奋力进取,胜不骄,败不馁,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同时,裁判员张家辰也获得了此奖项。
至此2022年“兴业银行杯”上海城市业余联赛极限运动嘉年华青少年滑板公开赛圆满落幕!
2022年“兴业银行杯”上海城市业余联赛极限运动嘉年华自由式小轮车公开赛暨极限运动音乐狂欢节在新江湾城SMP极限公园收官。比赛由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体育总会作为指导单位,上海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主办,上海市极限运动协会承办,上海市杨浦区体育总会、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特别支持。现场百位小选手们齐聚一堂,竞相比拼,上演精彩绝伦的“极限”盛宴。
此次赛事共计200多名运动员报名参加。赛事包含有4个大类的项目:自由式小轮车公开赛、青少年滑板公开赛、陆地冲浪公开赛、少儿跑酷挑战赛。比赛的年龄段跨越5岁至成人,吸引了各项运动的优秀运动员参赛,各路好手齐聚一堂,互相切磋技艺,在各项目中一决高下。精彩的赛制也让运动员们在切磋的过程中竞技水平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最终,陈睿麒、李瑞仁、张杰恩、施天骐、吕思语、周芮宇、邱嘉楠、王小泽、孙乐、滕田繁宽、刘戎熠、张蕴哲、顾烈恺分获四个项目十一个小项的各组别冠军。
本次联赛旨在锻炼儿童身体健康,通过运动的方式让更多人参与到城市极限运动中来。比赛不仅为众多小选手提供了优质参赛平台,也点燃了他们投身极限运动的热情。勇敢的小选手们在赛场上挑战极限、展现自我,彰显了极限运动爱好者的朝气与活力,并通过热情的比赛气氛感受到了竞技体育魅力。朋克潮牌BOY LONDON对本次活动给予了大力支持,为小小运动家们提供比赛服及奖品,让更多孩子接触体育运动,养成运动习惯,在运动中享受乐趣、磨炼意志。
BOY LONDON品牌自成立以来,便致力于将运动、先锋和积极的朋克精神与更多年轻人分享,以激发年轻人追求自我,助力潮流青少年谱写朋克时光。
甘风险规则,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制度。该规则源于罗马法中的“愿者不受害”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普遍承认的抗辩事由。多年来,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甘风险规则,但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较多裁判文书直接或者间接地予以表达,并将之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有效抗辩予以采纳。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首次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该规则被写入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中,具有独立性,其法律性质属于法定的阻却违法性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可见,我国本土化的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存在以下限度:
一是受害人是自愿参加;
二是适用范围仅限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三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仅限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
四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据此,我们可以通过四个步骤来准确判断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步骤一
判断受害人是否系自愿参加
其一,受害人必须具备参加者的资格或者符合参加的条件。
其二,“自愿参加”是指受害人系自由决定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被胁迫、受欺诈参加此类活动。其中,“自愿”意味着受害人愿意承担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参加”则意味着受害人必须亲自加入活动或者进入活动场地,而不包括在活动场地外作为观众的情形。
至于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在场边指挥比赛的运动队教练员、替补运动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对于
其三,“自愿参加”成立与否是以受害人对文体活动的潜在风险是否具有相当的认识能力为判断标准的。“自愿参加”要求受害人对文体活动的潜在风险具有相当程度的认知。
识别能力为行为人能认识其行为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能力,至于损害的确切程度,则无认识的必要。这种认知,一方面是基于文体活动组织者对风险事先进行充分提示和告知,另一方面是基于参加者自身的知识和经验而推定其应当知道风险的存在。
此处,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未成年人“自愿参加”成立的判断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基于未成年人对潜在风险的认识能力以及其他参加者对开展该项文体活动的合理期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如果某项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均为身体素质、心智水平差异不大的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能够与潜在风险相适应,未成年人对此潜在风险具有与其心智相适应的认识能力。
如果某项文体活动的参加者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或者虽均为未成年人,但参加者的身体素质、心智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因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无法与潜在风险相适应,未成年人对此潜在风险不具有与其心智相适应的认识能力。
步骤二
判断受害人参加的是否系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传统民法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凡是受害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其置身于他人创造的危险状态,自愿趋就而不予避免的活动,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本土化的自甘风险规则的特色之一,便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其一,文体活动包括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两个方面。这些活动应当是合法的,至少是不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规定所禁止的活动。
其二,文体活动必须具有一定风险。风险是从事某种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鉴于世界上没有绝对不存在风险的文体活动,此处的风险必须具有内在的、固有的危险性,且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性较大,或者说风险必须达到一定等级。
大多数竞技性体育运动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风险。诸如足球、篮球、橄榄球、曲棍球、冰球、拳击、柔道、跆拳道等运动员之间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通常具有较高的风险。诸如排球、网球、羽毛球、乒乓球、高尔夫球等运动员之间不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尽管风险比前者要低一些,但也存在相当的风险。
棋类比赛等运动员之间不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因不具有身体对抗性而不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具有较强娱乐性质的文化活动,诸如开碰碰车、杂技表演、真人CS对战等,亦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其三,对于风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就职业性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经常参加此类文体活动,且对该类文体活动有较为充分了解的理性人的认知为判断依据;就业余性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判断依据,因为业余性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并非必须达到理性人的标准。
步骤三
判断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
是否仅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
传统民法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活动本身所包含的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可以是其他参加者、活动组织者、活动本身包含的自然原因等所引发的风险。
据此,其一,仅一人表演性的跳水、跳高、跳远、攀岩、冲浪、舞蹈等文体活动虽具有一定的风险,但由于不涉及其他参加者,故无法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其二,活动组织者、活动本身包含的自然原因所引发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无法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比如,在2021年甘肃白银举行的百公里越野赛中,因大风、降水、降温,多名参赛选手死亡、受伤。因导致参赛选手伤亡的是高影响天气以及活动组织者对可能出现的高影响天气缺乏足够预判和有效应对,而非其他参加者所引发,无法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步骤四
判断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损害的
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典》在规定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的当然可归责性。
因为,其他参加者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已经不属于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范畴,且这种人身损害也不是受害人事先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更何况,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身就具有可非难性。
与上述规定相类似,美国法院在Knight v. Jewett案中创设了“故意或者鲁莽行为”理论。法院强调指出,只有在参与体育活动者故意伤害另一名球员,或者实施了完全超出该体育活动一般行为类型的不计后果的行为,才违反了对其他参与者应尽的法定注意义务,即参与活动可能使他/她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自甘风险规则阻却违法的理论主要适用于对抗性体育运动所造成的损害案件。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系由体育运动中固有风险所造成,则可以认为因受害人自愿承担该风险而阻却其他参加者行为的违法性。此时,无需进一步探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但是,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超越体育运动中固有风险的范围,则因非属受害人自愿承担而无阻却其他参加者行为违法性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所生疑问者为,如果其他参加者违反比赛规则,是否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而需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其他参加者不违反比赛规则时,才能对受害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参与运动或游戏者,默示在他人于不违反运动或嬉戏规则下,愿意忍受此种运动或游戏通常所生之损害。又如,黄立教授认为,自甘风险以伤害严重性系属寻常而且合乎运动规则为限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因其他参加者正常或者非严重的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时,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赔偿损害,除非其他参加者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比赛规则。比如,德国学说认为,参与赛车、拳击、球赛、滑雪等比赛活动,在过程中所生之轻微犯规行为系属无法避免之风险,属于参与者同意身体伤害之自甘冒险行为。又如,美国法院在Avila v. Citrus Community College Dist.案中指出,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属于比赛中固有且可期待的一部分,比赛选手违反比赛规则致使其他选手发生人身损害,该行为未必构成违法行为。再如,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运动中的犯规行为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双方系高三年级的同班同学,在打篮球过程中犯规的故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尽管张某乙故意犯规致张某甲受伤,但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的依据不足。
对此,笔者认为,现代体育竞技项目都有自身的一套完整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对参加者权益的平等合理保护,以试图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避免人身伤害结果的出现。体育竞技项目规则是参加者运用运动技能的规范,是惩罚竞技中不当行为的依据,是现代法治理念在竞技中的体现。
因为,这种看法不符合长期形成的竞技传统。比赛中,有些手段虽然不为规则所允许,但是为了比赛目的,具有社会相当性,仍然可以成为正当行为。而且,这种将体育竞技项目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看法,没有考虑参加者在体育竞技中的心理状态。
所以,参加者在体育竞技项目中从事规则所允许范围之外的行为而损害其他参加者权益时,只有当这种行为是对规则的严重违背,显然系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且造成的损害完全超出可预见的范围,才需要该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单纯违反规则的行为,不必然具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由于违反比赛规则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何厘清体育意义上的“故意犯规”和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伤害”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具体而言,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故意犯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哪些属于体育意义上的“故意犯规”,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伤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但书”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比如,拳击手在拳王争霸赛中将对手咬伤,咬人犯规,同时具有伤害对手的故意,行为人不能以自甘风险为由免责。
重大过失则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类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必要的注意。这种行为是特别重大且在主观上不可宽恕地违反义务的行为,其已经显著地超出通常的过失程度。
如果最终认定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处以较为常见的校园篮球比赛为例,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从其他参赛者的具体行为进行考量。高强度的体育比赛中,比赛场上的各种细节转瞬即逝,即便是专业比赛中利用现代化的视频回放技术,有时也无法判断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必须准确适用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发情况。
同时,根据篮球规则,即便参赛者被当值主裁吹罚诸如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这并不意味着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只不过是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
事实上,考虑到篮球比赛中进攻和防守始终是一对基本矛盾,现代篮球运动的发展趋势是要求参赛者在进行防守时具有侵略性,即强调防守队员积极地贴身紧逼,主动给予对手力量压制,再加上参赛者在快速的比赛节奏中不可能有过多考虑和判断技术动作的时间,不应当对参赛者在防守时为阻止对方进攻所造成的一定的身体接触有过多苛责。
其次,从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进行考量。篮球比赛是具有高度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力量与灵巧、勇猛与智慧的矛盾统一是现代篮球如此受到社会大众喜爱的根本原因。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要在电光火石的瞬息之间作出思考、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特定技术动作。
因此,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即不能用平时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参赛者。否则,篮球比赛场上的每位参赛者必将畏首畏尾,不能充分展示自身的运动才华,而原本充满力量和美感的篮球比赛也将变得索然寡味。
再次,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进行考量。校园篮球比赛从参赛者到裁判员都是在校学生,属于业余性质。因此,参赛者无论是对于比赛规则的理解,还是对于技术动作的运用以及对于风险的防范准备,都无法与长期参加职业比赛的参赛者相比。特别是,篮球比赛本身就是一个攻守对抗的动态过程,一切篮球技术都是在动态和对抗中进行运用的。业余参赛者的技术能力实际上很难满足这种动态对抗过程所要求的合理性。
同时,如果篮球比赛系学校组织的校内高级别赛事,而非普通教学比赛或者由学生出于业余爱好所自发组织进行的游戏活动,各支参赛队伍均由学校同系或者班级学生组成,与外系或者班级学生组成的队伍争夺锦标。因此,为了争夺比赛名次和获得荣誉,双方参赛者必然全力以赴,可谓毫无保留地参与其中,风险性显然高于普通体育课中或者业余时间作为游戏活动的篮球比赛。因此,对于参赛者的犯规行为不宜苛责。
最后,从体育活动的开展目的进行考量。随着篮球运动的增智、健身、教育、文化等功能越来越得到认同,校园篮球运动成为活跃校园文化生活、增强学生体质、陶冶学生情操、增强学生荣誉意识的特殊教育形式。目前,篮球运动已成为校园内广受学生欢迎的体育运动之一。而且,校园篮球是群众性篮球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全民体质的重要途径。在此背景下,为鼓励校园篮球运动的开展,对参赛者在比赛场上各种进攻与防守动作不宜苛责。
结语
安全和自由是侵权法的两项基本价值。法官在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依据法律所确立的构成要件进行公正判断,进而保护好风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好受害人权益保护和加害人行为自由二者之间的关系。
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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